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185,2024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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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蔡妮軒
被 告 陳妙淑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訴訟經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80條所定當然停止訴訟之原因,仍得本於其辯論而宣示裁判。

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成年,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之成年,無礙於宣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和平東街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和平東街,適原告沿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右側欲穿越和平東街,被告煞停不及致擦撞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下背部挫傷、下背痛、雙膝扭挫傷及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80元。

㈡看護費用8,400元。

㈢交通費用11,070元。

㈣財物損失3,480元。

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需專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無理由;

交通費用同意給付6,100元;

外套損失應提出憑證及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宇志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380元,業據提出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損失8,400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診斷書所載之原告傷勢,醫囑並無記載需專人照護之事項,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⒊交通費用: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停車費合計160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可證(附民卷第33頁),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其於案發當時為未成年人,由家人載其往返員林基督教醫院共5次(來回10趟)、天倫骨科共26次(來回52趟),確實受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有原告提出之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其主張交通費用之支出,經核與其就診之日期相符。

本院審酌原告就醫之次數、其住處與上開醫療院所均在員林市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計程車資之合理市場價格,認原告就醫計程車代步費每趟100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6,200元(計算式:100×62趟=6,200),即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上下學,自112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由家人接送上下學,額外支出交通費用4,400元部分,未提出相關憑據以資證明,觀諸原告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僅記載112年2月4日急診檢查及治療,建議休養1週(即至112年2月11日),則原告主張112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需專人接送上下學之必要,仍屬有疑,難以准許。

⒋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外套毀損之損害,業據提出網路資料及外套破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35、37頁),然該證據雖可證明上開物品外觀上確有破損,惟原告未能提出上開物品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折舊後所剩殘值應為2,5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對於原告生活必然造成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2,240元(計算式:3,380+160+6,200+2,500+20,000=32,24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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