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迴轉不當,致撞擊由原告騎乘之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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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張姿雅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
0號
被 告 陳任頡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擬迴轉時,明知該路段係劃設雙黃線禁止迴轉之路段,且迴轉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竟疏於注意,撞擊沿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4段由北往南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雙上肢挫傷、右肩挫傷、雙膝挫傷、左手擦傷,以及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斷裂關節盂唇破裂、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203,421元。
2.看護費用:72,000元。
3.交通費用:133,595元。
4.不能工作損失:37,375元。
5.機車修理費用:6.精神慰撫金:20萬元。
7.上開金額合計655,391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3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迴轉不當,致撞擊由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所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時、地有迴轉未依規定之肇事因素,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被告有迴轉未依規定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當負擔完全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李綜合醫院、真中醫診所、員榮醫院、長春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03,421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診所門診收據在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李綜合醫院門診治療,並於112年7月2日辦理住院,接受右肩關節鏡下旋肌腱修補手術、關節盂唇修補手術及部分滑膜切除手術,醫囑不宜劇烈活動與負重,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而有接受他人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因此自112年7月3日起僱請陳慧澈看護30日,每日2,400元,共支出72,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憑,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3.交通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住所往返下列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分別支出下列醫療費用:①李綜合醫院(台中市大甲區,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共計19趟,每趟2,940元,共支出55,860元)。
②真中醫診所(彰化縣員林市,自112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每趟540元,共支出2,700元)。
③員榮醫院(彰化縣員林市,於112年6月5日就診,支出235元)。
④長春醫院(彰化縣員林市,自112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13日止共計84趟,每趟440元,支出36,960元;
自112年11月14日至同年4月11日共計86趟,每趟440元,支出37,840元,共支出74,800元)。
⑤共計133,595元。
⑵原告上開就醫次數及計程車資計算式,均有門診收據、臺灣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系統計算資料可證,並佐以病患往返醫院就醫衡情須耗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害133,595元,尚無違於常情,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為彰化縣溪州鄉衛生所約聘人員,每月薪資43,846元,因系爭傷害,術後醫囑建議休養4個月,原告因此請假23天,受有薪資損失37,375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溪州鄉衛生所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9,000元(零件6,500元、鈑金2,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進成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證。
惟系爭機車修理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本院所調取之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機車已逾越折舊年份,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既能正常使用,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殘餘價值。
依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估價單為9,000元,修理項目零件6,500元、鈑金2,500元,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650元(計算式:6500元×1/10=650元),加計鈑金2,500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1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彰化縣溪州鄉衛生所約聘人員,每月薪資43,846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
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警詢筆錄可參。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始終未對原告所受傷害表示慰問之意或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因素考量,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公平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549,5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3421+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133595元+薪資損失37375元+機車修理費用3,1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5495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549,5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後,嗣後移送民事庭,並請求機車損失費用9,000元,故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價額為1,00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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