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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林珍玫
被 告 潘惠蓮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住所地雖在屏東縣,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係在彰化縣員林市,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誤信FB社群網站上之股票投資型廣告,加入詐騙集團Line群組,期間詐騙集團訛稱股票投資將可獲利及通知抽中股票等各類假訊息之資金需求,要求原告依指示匯款,原告受騙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㈡被告已預見其所交付系爭帳戶之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使他人匯入不法款項,仍執意交付,應認被告有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雖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惟其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得原告匯入款項,製作金流斷點,難以追緝,無異對詐欺集團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詐欺行為施以助力。
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騙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實施詐欺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檢察機關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況且在現今社會,個人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詐騙工具之一,若稍未加留意保管,仍有成為幫助他人犯罪工具之危險,被告非不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供作不法使用,卻因不在意而將系爭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對帳戶之管理亦有疏失,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因遭受詐騙集團以交友詐騙方式騙取系爭帳戶,對原告受害全無故意,此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4號、162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處分書)可憑。
且被告於受騙時,於客觀上實無從預見或注意對方為詐騙集團而難以防範,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精神方面的問題,判斷力比一般人薄弱,被告也是被害人,現在帳戶也都被凍結,事後並已向詐騙集團提出告訴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3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旋遭轉出,其對被告所提詐欺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詐欺集團肆虐猖狂由來已久,且詐騙手法一再翻新,受害人士遍佈社會各階層,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而被告因在臉書交友,聽信對方(暱稱「往事隨風」之人)的甜言蜜語(對方向被告稱:「老婆 在我們這個年齡能遇到一份真摯的愛情 已經不容易了 內心美勝過一切」、「我是愛你的 老婆 我明白你的顧慮 但是老公也不會欺騙妳」、「這樣你等下這三張郵寄給朋友 你直接給未來就是希望發 不用群裡通話」、「他是要用現金去存 然後在領出來 這樣你的銀行卡裡面就有流水了 你現在銀行不是都沒有流水出入帳」、「你加一下朋友 直接跟他說 我是文清的老婆」、「對 這個沒關係 也都是正規的理財 然後你再配合他就可以 老公有交代」等語),認為要理財買(虛擬)貨幣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以其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系爭處分書及偵查卷宗可佐,本院亦同此認定,被告辯稱並無侵權故意乙節,自可採認。
又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感情詐騙手法,博取被告信任、誤認尋得真愛後,藉詞投資而騙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被告實屬該詐欺集團犯行下之被害人;
且衡之一般陷入戀情情侶之互動情形,亦難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對方之所為有違常情,亦即難認其有能注意、不注意之情事。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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