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王秉羱於民國112年7月6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00
-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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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葉秋碧
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宋旻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秉羱於民國112年7月6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綽號「大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即訴外人劉承剛聯繫被告以一天3,000元之代價,協助控制監視販賣人頭帳戶之王秉羱。
原告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9時16分、同年月日9時21分,分別匯款49萬元、31萬元,合計8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80萬元損害。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罪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8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項80萬元被提領一空,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80萬元,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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