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28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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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巫琨瑞 

被      告  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何雪霞 
被      告  陳俊勇 
            胡清煌 
            胡國雄 
            胡馨月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及同段391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俊勇原本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陳俊勇於民國100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8出賣予被告胡清煌、胡國雄及胡馨月(下稱胡清煌3人),並經被告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10日以100溪資字第003956至003961號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前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效,且因此增加共有人數,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而不得辦理分割,亦影響其他共有人權利;

另被告陳俊勇提供不實合約書資料予被告溪湖地政事務所,溪湖地政事務所未查,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陳俊勇及溪湖地政事務所應對胡清煌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胡清煌3人亦應就其自身錯誤行為自負賠償責任,爰依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767條、第185條等規定,對被告5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胡清煌3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⑵被告胡清煌3人應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6,440元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5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被告陳俊勇、溪湖地政事務所應賠償胡清煌3人共64,110元。

⑷被告胡清煌3人應賠償被告胡清煌3人共64,110元。

二、原告聲明第⑴、⑵項部分: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而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如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相同,即應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參照)。

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即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

㈡經查,原告以被告陳俊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出賣予被告胡清煌3人(各為54分之1),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主張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訴請胡清煌3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將各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員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本件聲明第⑴、⑵項部分與另案確定判決當事人、原因事實均屬相同,雖本件原告聲明第

⑵項對待給付買賣價金為256,440元,與另案確定判決聲明之金額不同,但仍包含於另案確定判決所聲明第㈡項對待給付買賣價金260,000元範圍內,依上開說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是原告本件聲明第⑴、⑵項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聲明第⑶、⑷項部分:㈠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其請求權人必以權利受侵害之人為限。

在訴訟上,主張自己權利受侵害之人,應以自己名義提出訴訟,若當事人起訴而主張第三人權利受侵害並且要替第三人請求相關損害賠償,因該請求權屬於權利受侵害之人,該當事人不能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而替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若當事人以自己名義而主張第三人權利受侵害欲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俊勇、溪湖地政事務所應共同賠償被告胡清煌3人,及胡清煌3人應自負賠償責任等,依其主張之事實顯屬上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當庭向原告闡明後,原告仍堅持其主張,應認其無補正之意思,故原告本件請求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訴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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