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4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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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號
原 告 江春重
被 告 陳衧妡(原名:陳彥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9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5,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越與其同向同車道、在其右前方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導致客車右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左胸挫傷、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6,448元、醫療用品費2,764元、看護費1萬400元與受有慰撫金損害40萬元等共計49萬9,612元。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客車,疏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越與其同向同車道、在其右前方直行之原告,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偵查卷第7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天長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5、29、33至59、101至103頁;

本院卷第35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且被告亦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1、就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張天長聯合診所、員林基督教醫院、宏仁醫院、童綜合醫院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合計8萬6,44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業經其提出上開醫院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書、病歷、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63至73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萬6,448元,應屬有據。

2、就醫療用品費: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購買醫療用品使用,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2,76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然該證明聯與明細上並無原告所購買之物品品名,則原告所購買之物品是否確為治療前揭傷害所需之醫療用品,誠有疑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2,764元,難認有據。

3、就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中的硬腦膜下出血,在童綜合醫院住院及接受手術,因此於111年12月23日至111年12月26日支付看護費1萬400元給看護員,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萬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業經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7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萬400元,應予准許。

4、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

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後並進行手術及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87、88、93、9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7萬6,848元(即:醫療費8萬6,448元+看護費1萬400元+慰撫金8萬元=17萬6,848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913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3萬5,935元(即:17萬6,848元-4萬913元=13萬5,9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5,93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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