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4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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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1號
原 告 楊美

被 告 范氏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妯娌關係,雙方有房產糾紛,並同住在彰化縣○○市○○巷000弄0號房屋,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彰化縣○○市○○巷000弄0號前之公共場所,於下列時間,對原告為公然辱罵行為:1.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7時21分許至7時24分許,對原告辱罵:瘋婆、瘋婆看到妳就噁心;

矮矮肥肥看到妳就噁心;

瘋婆男人看到妳就會吐,長的矮矮肥肥…;

瘋婆瘋到有剩;

誰要愛妳;

看妳矮矮肥肥,自己的兒子也娶一個離婚的;

幹妳娘可憐啊;

自己矮矮肥肥,瘋到有剩啊。

2.被告於112年4月11日7時35分許至7時37分許,對原告辱罵:可憐啊大胖呆;

可憐啊大胖呆;

自己去照鏡子生得孩子像猴子一樣;

大胖呆矮矮肥肥ㄢ餒:拿鏡子照看看有矮矮肥肥;

有男人嗎?;

我男人很多,可憐啊;

妳生的孩子像猴子一樣。

3.被告於112年4月18日6時50分許至6時59分許,對原告辱罵:可憐啊;

矮矮肥肥;

男人沒人要;

妳矮矮肥肥;

男人看到妳就會吐;

瘋渣某;

我騙男人的錢回來甘妳甚麼事,瘋渣某瘋到有剩;

妳們臺灣男人的錢很好騙;

傻啊,我騙錢啊〜我騙吃騙喝啊〜安納瘋渣某;

妳放心啦我會跟你玩到死;

啊我看妳一次罵妳一次;

安納矮矮肥肥的ㄢ餒;

我的男人很多啦。

妳生三個兒子都像猴子一樣人都矮矮肥肥的;

男人都不要;

我的男人有很多;

我看一次就要罵妳一次;

明天看到妳也是一樣罵到死,剩下一口氣也要罵;

說過了我會和妳鬥到死;

矮矮肥肥;

說過了我會和妳鬥到死;

矮矮肥肥。

4.被告於112年4月23日7時40分許至7時44分許止,對原告辱罵:我每天都罵啊〜台灣人啊說我欺負妳。

說肖喂去法院告啊;

罰個1〜2十萬我也甘願;

一樣一樣來我跟你玩;

矮矮肥肥啊沒有男人要,我男人很多;

我男人很多,我漂亮啊對啊我漂亮啊;

妳矮矮肥肥去法院告阿;

去告啊~我不怕啊;

罰錢我有很多錢啊;

我跟妳玩到死。

(二)被告因本件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4次,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之辱罵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亦受有痛苦,故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但原告也有罵被告說被告已跟前夫離婚了還厚臉皮住在彰化縣○○市○○巷000弄0號房屋,又該房屋為兩造所共有,被告要帶小孩子上3樓去拜公媽,但原告也不讓被告上去。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麥克風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如此不雅言語且不堪入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他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與名譽而情節嚴重,對於遭侮辱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於法有據。

(四)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子女均已成年,平時以賣小吃為業,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111年給付總額92,322元,名下有汽車2輛;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於烤鴨店做臨時工,每月收入26,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1輛,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賠償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方為公平且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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