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42,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孫威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5.38%計算,被告如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因公司經營困難,現無力清償,願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至被告以無力負擔等語抗辯,非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其所辯即屬無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且被告願為原告預供擔保256,693元,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