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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70號
原 告 李佳恩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劉煒達律師
嚴勝曦律師
被 告 陳姿諺
訴訟代理人 王浚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2,3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2,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8,1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8,281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夜間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錫壽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肇事車輛後方,亦不當往右駛出路外自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俟發現肇事車輛右轉時,致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血胸、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34萬1,189元。
㈡交通費7,520元。
㈢看護費用26萬5,000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18萬4,162元。
㈤機車修理費用1萬4,150元(含零件1萬1,840元、工資2,310元),零件經折舊後,請求1萬3,410元。
㈥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141萬1,281元,本件原告僅請求135萬8,281元。
本件被告應負五成肇事責任,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僅請領勞保傷病給付7,86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8,281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僅需負3成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零件經折舊後之機車修理費:均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
⒉看護費用部分:對原告每日均以2,500元計算有爭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但原告如有請專業看護,則同意依實際看護費用計算。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承認過失,並願付合理之賠償,亦積極聯繫投保之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鉅,請本院體察被告非故意,經濟狀況非佳,酌減慰撫金之金額,並依兩造責任分擔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欲右轉進入錫壽路,疏未注意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藉由汽車之輔助工具(如後照鏡、後視鏡、車側雷達等),動態觀察前後左右方向是否有影響轉彎路徑之情事產生(如來車、行人、地上的雜物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致與適時行經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藥費用34萬1,189元、交通費用7,520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4,162元、系爭車輛修理費1萬3,410元等情,據其提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彰化醫院差勤系統、個人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訴外人廣福機車行出具維修單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54萬6,281元(計算式:34萬1,189元+7,520元+18萬4,162元+1萬3,410元=54萬6,281元)部分,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3個月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住院期間聘請專業看護及出院後以親友照顧均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26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外人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出具收據等為證,被告除爭執親人看護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外,其餘均不爭執。
參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即原告)因多處損傷、創傷性血胸、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小腿擦傷,於111年7月11日至急診治療後住院,於110年7月15日行左側胸腔鏡肋膜剝脫手術至左側肋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於110年7月19日行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手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
續於111年8月1日門診追蹤治療,建議需專人照顧並宜休養3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39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7月1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16日);
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92日)共108日(計算式:16日+92日=108日)均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本件原告僅請求106日看護費,未逾越上開得請求之範圍,核屬有理。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又原告於上開期間已達於無自理能力而需全日看護之程度,該期間自以聘請全日看護為合理。
又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自111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已支出專業看護費用1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賠付(見本院卷第136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另原告休養期間由親屬看護部分,衡之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請求親屬看護期間費用均應以全日看護每日1,500元計算,較為合理。
據此,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期間看護費用為16萬1,500元【計算式:1萬元+1,500元×〈106日-5日〉=16萬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0萬7,781元【計算式:54萬6,281元+16萬1,500元+10萬元=80萬7,781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1、3、5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於系爭交岔路口處、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警示肇事車輛,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得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即貿然駛出路外自肇事車輛右側超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6、97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萬2,334元【計算式:80萬7,781元×30%=24萬2,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原告雖於112年3月3日曾領取勞保傷病給付7,865元(見本院卷第95頁),惟本件係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受領勞保傷病給付,係基於原告所屬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取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勞保傷病給付而喪失,兩者復無代位行使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自無須扣除已領得之勞保傷病給付(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上揭得請求之損失,無須扣除已領得之勞保傷病給付,併予說明。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2,334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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