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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榮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佩瑩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90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4.6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平方公尺=100,9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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