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75,2024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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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75號
聲請人 賴黃蕾


相對人 黃佳慧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利害關係人 賴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原告賴秋蓉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佳芳於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75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為原告賴秋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之母,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經認屬無訴訟能力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原告之姪女賴佳芳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復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參照)。

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

若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為成年人,尚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乙節,有其戶籍資料可佐。

又依卷附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卷第75頁)顯示,原告為重度障礙人士,經其複代理人偕同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訊,其自陳未讀書,平日未工作,靠媽媽維生,對其為何需要母親照顧、住處門牌號碼、本件訴訟目的為何等,均無法適當回應,堪認原告應為無意思能力之人,而無訴訟能力。

又聲請人為原告之母,利害關係人賴佳芳為原告之姪女,為大學畢業並已就業,且同意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同意書、身份證影本可佐,信屬真實。

㈡本件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人,而有為訴訟之必要,其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具狀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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