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86,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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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86號
原 告 黃智鴻
被 告 魏聖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6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8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山腳路47之22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車輛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山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附近路旁,欲轉至對面無名巷內,亦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逕行左轉迴車,兩車因而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二到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費用3,684元。

㈡看護費用32,2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照護2週,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300元計算,合計32,200元。

㈢交通費用2,000元。

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4,000元:原告每月薪資48,000元,因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薪資收入144,000元。

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4,000元:包含零件費用73,200元、工資費用51,800元,計算折舊後為64,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㈦經計算肇事責任各百分之50後,向被告請求27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書、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而被告已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684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照護2週之事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自承係由其家人予以照料,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全日照顧每日2,300元,請求2週之看護費用32,200元,尚屬適當,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2,000元,並提出計程車預估車資資料(本院卷第79頁),單趟搭計程車交通費用為100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就醫以計程車代步,尚屬合理,又原告共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10次,是其請求就醫之交通費2,000元(計算式:100×10×2=2,000),亦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任職戰略高手電子遊戲場業,有該公司113年4月26日回覆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1頁),依據其111年6月至9月員工薪資單計算原告每月薪資平均為44,184元(【43,856+42,877+44,277+45,727】÷4=44,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參酌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因上述骨折傷病,宜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71頁),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32,552元(計算式:44,184×3=132,552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73,200元、工資費用51,800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偵卷第5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1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320元(計算式:73,200×1/10=7,32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1,800元,合計為59,120元。

⒍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對於原告生活必然造成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29,556元(計算式:3,684+32,200+2,000+132,552+59,120+100,000=329,556)。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附近路旁,欲轉至對面無名巷內,跨越雙黃線逕行左轉迴車,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41至43頁),而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先駛往路邊再左轉迴車時,未注意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

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函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他卷第27頁至第31頁),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是以,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8,867元(計算式:329,556×30%=98,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67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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