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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江柔錚
林世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72,581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40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員補字第1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4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即永旭旅行社、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對聲請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之權益受損及事後法律關係回復之困難及複雜性,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員補字第113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再審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且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命令將聲請人如扣押命令說明中所示範圍內,將薪資債權移轉予相對人,形式上觀之,上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
惟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再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之1條亦有明文。
是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就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後,形式上執行案件雖已終結,惟就尚未發生之薪資債權,執行債權人實際尚未受清償,且移轉命令核發後,相對人尚未受償,難認業已清償,是實質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足見相對人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本息尚未獲全數清償,堪認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
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611元,及自8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依相對人主張之利率核算,計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即113年2月27日,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本金、利息累計應係483,874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參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甫經受理,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利率,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72,581元(計算式:483,874×5%×3=72,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前開擔保金後,方得停止執行。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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