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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吳秀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有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欠缺上開記載者,即書狀不合程式,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惟原告未陳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難以確定適格之被告,原告應補正如下:㈠原告應來院閱卷並具狀陳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其等應有部分為何,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
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㈡請依上開資料,以「附表」方式分別整理本件被告(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開列明)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及共有人應有部分。
三、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完整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不須檢附謄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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