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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59號
原 告 劉銘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源、楊盈蓉(原名:楊惠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於給付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始為為當事人適格。
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為「劉銘哲」,然原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為劉彥廷,原告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請陳明本件對被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二、應陳報之事項: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及異動索引,或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㈡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籍圖、房屋平面圖說明,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之範圍、面積。
㈢陳報租賃標的物(不含土地)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
㈣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房租收付款明細表。
㈤請敘明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9,311元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㈥本件出租人劉彥廷有無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若有,應具狀陳報租約於何時終止,並提出已送達被告之相關證據(如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證明)。
若無,是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應按陳報租賃標的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已到期租金69,311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除登記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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