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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81號
原 告 僑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貿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件被告公司之名稱與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名稱之記載不同。
又利息應自向被告催告之翌日起算,原告應補提出曾向被告催告之通知或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或自行斟酌是否變更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如仍欲依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028元(含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已繳之2,540元,尚應補繳110元,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綜上,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是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
一、如仍欲依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元;如欲變更訴之聲明,應具狀表明之。
二、補正被告公司之完整名稱,並提出主管機關出具被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附表二】
關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237,950元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即起訴前1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後其金額為5,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237,95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3,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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