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補,16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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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16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芷菁間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58元(含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一併請就下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應附繕本),各門號應分列清楚:

(一)所提出專案同意書2份,皆非清晰足資辨識,應補提出清晰足資辨識之專案同意書2份。

(二)電信費、專案補貼款之詳細計算式,以及應說明專案補貼款之計算條款依據(請於專案同意書標明其條款依據),並應自行核算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正確,確認金額計算式確與條款約定相符。

(三)陳報被告申辦各系爭門號當時是否有搭配申請手機,並請確認已提出完整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四)陳明本件所請求電信費之計費期間為何、繳款期限為何、被告於何時起未依約繳費。

(五)陳明契約於何時開始、原應於何時終止、實際於何時終止。

(六)另原告公司登記地址為「14樓」與書狀記載不同,請確認原告公司地址。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222元,以及其中6,041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起訴前之利息請求部分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其中6,041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後其金額為1,035.72元;
再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9,222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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