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補,193,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1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靜宜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相關資料勿隱匿,下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相關資料勿隱匿)、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即以113年員資字第015370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之第三類資料,並據此補正被告吳**之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賴靜宜、吳世顯、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重新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應陳報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計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3年4月10日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加總債權),並查報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

比較上開價額後以價額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差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