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補,19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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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195號
原 告 邱文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5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李柏賢(Z0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訴之聲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

三、原告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原告如非該車輛之車主,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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