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補,246,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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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246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首銘即依鈞安牙醫、陳美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請補正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三、應陳報之事項:㈠提出請求被告應賠償80,000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

㈡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並提出本件違反性平工作平等法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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