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補,35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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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3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雪梅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495元(含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6日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此外,原告請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準備書狀補正(應附繕本):

(一)陳明請求金額19,497元,其中本金、利息各為多少金額。

(二)提出交易往來明細表(含歷次消費或借支、還款金額、累計情形等,本金、利息、違約金分別列計),並於明細表中標明如何得出本金、利息起算日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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