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補,361,2024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361號
原 告 翊成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雅設計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記載完整之訴之聲明,復未表明原告翊成工程行及被告莊雅設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未提出原告翊成工程行之最新登記資料、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等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致無從確認兩造彼此資料及是否均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準此,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提出主管機關核發原告翊成工程行之登記資料及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原告之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及其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址等資料。
二、補正被告莊雅設計有限公司之公司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址等資料,並提出主管機關出具被告莊雅設計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應表明欲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內容為何,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具體金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