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補,5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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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香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啓森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完整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且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詢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後可知,起訴狀所列被告非全體繼承人,且所載被繼承人之姓名亦有誤,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於法不合。

準此,原告應儘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並將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同時具狀更正完整正確之訴之聲明。

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此外,原告應於10日內一併具狀補正:提出被告黃啓森等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記載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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