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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О八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欣鞠
被 告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七一之四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S區域所示(S1+S2)面積伍點貳壹平方公尺鐵絲網雞舍、如附圖二編號J所示面積零點貳肆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如附圖二編號K所示面積肆點參參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及將如附圖二編號I、F、G、H點所示之龍眼樹、如附圖二編號L所示面積參點參玖平方公尺之竹林剷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同右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M所示面積貳貳點陸伍平方公尺磚造樓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同右揭土被告甲○○應將同右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N所示面積壹貳點參玖平方公尺磚造樓房、編號T所示面積伍點玖柒平方公尺擋土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占用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貳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占用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肆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占用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參萬元、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乙○○、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七一之四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S區域所示(S1+S2)面積五點二一平方公尺鐵絲網雞舍、如附圖二編號J所示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如附圖二編號K所示面積四點三三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及將如附圖二編號I、F、G、H點所示之龍眼樹、如附圖二編號L所示面積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竹林剷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乙○○應將同右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M所示面積二二點六五平方公尺磚造樓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甲○○應將同右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N所示面積一二點三九平方公尺磚造樓房、編號T所示面積五點九七平方公尺擋土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八百四十元。
(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五百零四元。
(六)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百一十六元。
(七)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七一之四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八五五公頃為原告所有,卻為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面積,雖經調解,仍無法解決,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
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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