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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小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信南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龍
訴訟代理人 邱川記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號電話,積欠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五月電話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一百零三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稱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未申請上開電話,其職業為船員,工作至八十八年間,其身分證曾於八十八年間遺失,八十九年申請補發,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非其所簽,裝機地址被告亦無印象。
三、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系爭電話欠費催收報告表等件為證,然被告否認係其所申請裝設,雖原告所提前揭申請書有被告之印文暨其於八十八年間之戶籍地址,然查該申請書乃第三人所辦理,非被告自行申請,且被告復否認曾填具該申請書,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話之電話裝機申請書係被告所為,再系爭電話裝設地點為「高雄市○○○路四十號之四十四」,並非原告之戶籍地址,而該裝機地址與被告有何關聯,亦未據原告證明,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無從證明系爭電話之申請確屬被告所為,難認其主張為正當。
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系爭電話話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之訴訟費用(含郵寄費用)為四百八十八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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