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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李慶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支票乙紙,詎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其並未簽發系爭支票,該支票帳號亦係他人持被告遺失之身分證件冒貼照片,並偽刻印章後所請領,系爭支票既係他人所偽造,被告自無需負票據責任。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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