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0,員簡,184,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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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按月計付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本息,尚欠本金三十萬九千六百一十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均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乙○○則自認原告之主張,惟稱目前無力清償。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住所雖設台南縣永康市○○里○○路二四二巷一號七樓之一,固非本院管轄範圍,惟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已合意選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按月計付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本息,尚欠本金三十萬九千六百一十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乙○○所自認,另被告甲○○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十萬九千六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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