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0,員簡,30,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虹橋服飾精品店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所簽發,以萬通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F0000000號,面額三十五萬三千元之支票乙紙,詎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支票上之印章亦非其原本申請時之印章,乃第三人胡雪珠、賴玉英所偽造。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係他人所偽造。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依上述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院曾依職權向系爭支票之開戶銀行萬通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調閱被告之開戶資料,系爭支票帳戶係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設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曾申請變更印鑑,而證人胡雪珠曾到庭證稱,系爭支票帳戶大多其在使用,印鑑變更乃伊所辦理等語,是被告所稱系爭支票上之印章與其申請時留存之印章不同等語,即屬可採;

再證人胡雪珠復證稱系爭支票帳戶,在其八十八年三月份出國期間,遭第三人賴玉英偷開等語,雖與本院另調取證人胡雪珠等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於偵查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第九八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七號)所述之時間點不同,然對被告不知其支票遭第三人賴玉英使用之供述則屬一致,且參酌原告自承系爭支票是在八十八年三月間,自訴外人賴玉英之父親賴酒瓶處所收受,系爭支票背面復有賴酒瓶之背書,堪信證人所陳系爭支票乃第三人賴玉英所盜開乙情,應可採信;

另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其筆順、走勢均明顯與系爭支票字跡不同;

由上述各情,可信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等語,自非虛妄。

(三)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曾授與代理權予第三人簽發系爭支票,或被告有何外在行為足以構成表見代理,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系爭支票確屬被告所為,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須擔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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