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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七О號
原 告 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
訴訟代理人 陳昱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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