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0,員小,19,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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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天賜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四-二三七五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二六二號前,適同方向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M三-三二七一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行迴轉,致原告煞避不及而碰撞被告車輛,並失控打轉而撞及對向圍牆,造成車輛受損,經送修計花費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元,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部分修理費用八萬元。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稱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陳述當時由埔心往員林方向行駛,車禍前從外車道切到內車道要迴轉往員林交流道,有打方向燈,後從左側照後鏡看,原告車一直閃燈,且跨越雙黃線要超車。

三、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可憑,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然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路段為四線道,路中心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兩造車輛碰觸部位被告為左前側,原告為右側,肇事後,原告車輛向左斜走撞及路邊民房圍牆,是本件肇事因素,應係被告於禁止迴轉路段不當迴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而本件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被告過失責任足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其迴轉時發現原告猛閃燈且跨越雙黃線要超車云云,惟從上開調取之車禍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觀之,並無法得悉有被告所稱情形,且兩造於車禍後車輛均已移開現場,現場並無煞車線或散落物分布,亦據現場處理員警李添宏到庭陳明,則被告上開辯稱情節委難判斷,自難遽以採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而查原告所有之前揭M四-二三七五號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事件受創修理共支出工資三萬六千一百元及零件五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有鈑噴車作業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就其金額亦不爭執,惟上開修復費用,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舊零件本應予折舊,因換新零件致增加該零件性能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據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上開自小客車,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領照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共使用三年又二十一日,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固定資產扣除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

依此方式計算,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三萬六千一百元,合計為四萬九千七百零八元,此為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額。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

本件之訴訟費用(含郵寄費用)為一千一百八十一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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