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0,員小,67,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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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小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衛譽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五-五二七二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大饒路八堡圳橋旁之交岔路口,被告因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致碰撞原告駕駛正停置讓被告通過之車牌號碼CM-九四四七號自小客車,造成車輛受損,經送修計花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六百元,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本件業已罹於二年時效。

三、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存證信函及現場車禍草圖等件為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五-五二七二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西往東超速行駛,至大饒路八堡圳橋旁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碰撞由原告駕駛正停置讓被告通過之車牌號碼CM-九四四七號自小客車,造成車輛受損,卻遲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本件之訴訟費用(含郵寄費用)為三百七十八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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