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0,員簡,143,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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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號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十二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一十二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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