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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劉永瑋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秀梧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結帳日止,消費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因其公司經營不善,目前無力清償,請求被告能予延緩清償期限。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結帳日止,消費款共計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元未按期給付且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系爭消費款之清償。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之信用卡消費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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