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訴訟代理人 顏文塗
被 告 甲○○○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一十元,票號AT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詎經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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