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0,員簡,93,2001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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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九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和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之同事,緣和信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陳隆森,招募每會三萬元乃內標之互助會,兩造各參加一會,會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兩造合夥參加訴外人張鴻源所召組,每會五萬元採外標方式之互助會一會,會期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

原告持續繳交會款至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因考慮辭職,乃與被告商討前述互助會之後續問題,總計原告所繳交不含標息之會款,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止,共二十八萬六千元,被告乃提議暫存其處,借其放款生息,原告同意後取回三萬六千元,餘款二十五萬元借予被告,惟至目前為止,原告未取得任何利息,且幾經摧討,亦未獲償還,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主張之二互助會,以陳隆森為會首之互助會,被告參加一會,另以張鴻源為會首之互助會,被告亦自行參加一會,並未和原告合夥,且該會並無原告參加之記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所繳交之上揭二互助會結算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止不含標息之會款共二十八萬六千元之其中二十五萬元,借予被告放款生息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其曾提出互助會單二件為證,然該互助會單僅能證明兩造確有參加互助會乙節,對其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並無助益,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云云,即難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自無理由,核應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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