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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員小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租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止,積欠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屢經催討仍不清償,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如數費用,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拆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辯論及所具書狀意旨略稱,原告所指前開電信設備很多電話並不是被告打的,但被告前開電信設備之電話與電話卡並無遺失,被告認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GSM九00服務申請表、三千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電信費用明細單與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等供證,被告除爭執如上,意指部分通訊之電話非伊撥打者外,餘未爭執,不爭執部分,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所抗辯如上,已經原告否認,陳稱,依兩造契約,被告即應繳付電話費用等語。
經查,依兩造所訂之前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內容,原告主要義務係提供被告前開電話號碼之通訊服務,被告主要義務係支付通訊之費用,且該契約第四章第十八條已明定「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乙方(即被告)自行管理使用,如交由他人使用者,乙方仍應負責繳付該費用」,足認若無契約所定之例外情事(如被盜拷、遺失、被竊,已即時通知原告,其非正當之使用費用可不由被告負擔,参照該契約第二十二、第二十七、二十八條等),被告即應對前開電話之通訊費用負責,而非以被告本人所撥打通訊者為限。
況被告若對應繳之費用有疑義,亦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得調閱通聯紀錄等,該契約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亦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容非居於地位不平等,無所救濟之狀態。
而被告於自承電話與電話卡並無遺失之情況下,僅空言抗辯很多電話並不是被告打的云云,亦無具體指出通聯紀錄有何不正確之情形,顯無得憑信為不付電信費用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取。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電話費用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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