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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2年度員簡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律師
上訴人 乙○○
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人之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依上訴人二人分別核定各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分別向本院補繳(亦即丙○○○應繳新台幣26,002元、乙○○應繳新台幣26,002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抗告費上訴人每人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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