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4,員簡,45,2005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丙○○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資料,含其正確住址,係應以訴狀表明提出於法院之事項,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訴狀所載被告住址無從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予被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五日內,補正陳明被告之正確住址,該裁定已於同年五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乃迄今未予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係不合程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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