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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甲○○
丁○○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1日先後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武美絹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8萬元,武美絹已於91年3月6日過世,原告為繼承人,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請求利息起算日為91年4月12日,嗣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件、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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