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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員補字第10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86,300元,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990元。
二、被告之姓名: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被告姓名,係屬起訴不合程序,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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