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5,員簡,179,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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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7弄4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1筆,約定於學業完成後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如遲延付款,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9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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