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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貳拾捌元,其餘新台幣壹仟玖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以聘請美容師於各縣市精品百貨賣場銷售美容美體產品並為消費者提供售後服務為營業項目。
美容師雖得於產品成交時,預先就其銷售產品之金額按比例領取30﹪之業績獎金,惟尚須提供消費者美膚、美體售後服務至產品使用完畢為止。
又「應做服務次數」若無明文規定,則有失依據且易生爭議,於是原告便將「應做服務次數」之計算基準載明於員工服務切結書上,以示公允。
當消費者購買「臉部系列保養品」後,美容師就應以消費者所購買產品為其施做「臉部保養服務」;
消費者所購買為「身體系列保養品」者,美容師就應以消費者所購買產品為其施做「身體保養服務」。
換言之,「產品」與「美膚、美體服務」乃不可分割之整體,因此有產品之銷售就應提供消費者美膚、美體服務,至於「應做服務次數」則依員工服務切結書公式計算之。
美容師於消費者尚未使用其所購買商品「完畢前」離職者,即應返還「事先預領而未完成服務部分」之業績獎金予原告。
本件被告於民國92年2月起於原告公司任美容師職,並於94 年7月1日簽立「員工服務切結書」乙份,承諾於離職後,就未完成之美膚、美體服務願無條件依「業績提撥規則、提撥公式」,返還「預領之獎金」予原告。
詎被告於95年7月30 日離職後,留有售後服務未完成(有關被告業績獎金及離職後「應返還金額」之計算方式、被告所未完成服務以及預領之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件一所示),迄今仍未依約返還「預領業績獎金」予原告,原告已預先給付被告「提供服務之報酬」 (為被告之薪資),今被告既離職而無法完成售後服務,自應依約返還溢領之業績獎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其實際領得薪資之數額不足交易抽成金額之30%云云,然本件並非「請求給付薪資」之訴訟,而被告未完成服務離職所生應返還原告溢領款數額,是被告薪資之細目應無詳加審究之必要。
被告對原告給付之薪資尚列有應扣款項等名目雖有爭執,然此項薪資之計算制度自被告92年2月任職原告公司起即已存在,被告非至愚之人,豈有如其所辯,每月均遭不明扣款猶仍繼續任職長達3年餘?足見被告早已同意接受相同標準之薪資計算方式,如今臨訟指摘所領薪資之金額係遭原告扣除云云,係脫免責任之遁詞;
又被告辯稱其所領取之業績獎金並非「預付」,不必對消費者負產品服務之責任,美容課程乃附贈云云,惟被告所簽立之員工服務切結書其中第六條第2項明文約定:「甲方提撥給乙方之業績獎金係(提前)預付性質,故乙方領取該獎金之要件除推展業務外,尚應提供消費者一定堂數之美容服務,其提撥公式及回沖之方式如下…」等規定,是被告既同意簽立此份契約,就業績獎金為預領性質及應提供消費者售後服務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
至於被告依契約書所訂對消費者施以美容服務,超出契約書範圍之部分,可能係被告自願贈送消費者服務,亦有可能係被告為推銷其他產品所施予消費者之優惠,不得以其施做美容服務超出契約書約定範圍即可要求原告補償。
另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係遭原告脅迫所簽云云,實為脫免契約責任之卸詞,被告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況被告亦未就其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主張及證明其已行使撤銷權,故系爭切結書仍合法有效存在,復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觀之,雖僅規範乙方(即被告)片面對甲方(即原告)負有推展業務、提供消費者一定堂數之美容服務與返還預領之業績獎金等契約義務,但此等義務並未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此外;
亦未有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原告仍需依約給付業績獎金)、加重被告責任或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等約定,對被告即無顯失公平情形之可言。
從而;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縱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審查,亦未有無效之情事。
被告再辯稱編號18.20.30.31等四名消費者皆將產品退貨云云,係與事實不符之抗辯,被告應就其等退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實依員工服務契約書第六條第8款規定:「若消費者未於締約起二年內請求甲方提供服務,則甲方因該消費者消費所提撥給仍在職(兩年屆滿時)之乙方業績獎金,不在請求回沖,全歸乙方所有」,換言之,消費者於產品購買後兩年內(依契約書訂立日期為準),均有權至原告營業據點要求售後服務,不因產品已帶回或寄放於原告公司而有別。
故被告辯稱顧客產品帶回不需施做售後服務,或稱其已失聯云云,為逃避其應依約返還溢領獎金之藉口。
至於被告答辯狀所附之判決書其中「法院之判斷二、」亦肯認原告公司業績提撥規則及被告應負返還溢領款之責任,原告對被告申請勞工局協調乙事並非置之不理,從而原告依此所為之請求應屬合理。
㈢聲明: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54,4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
㈠①就薪資所得部份:原告在準備書狀中,在薪資別中明確記載是為〝直抽〞,已經明確指出並非如原告一再混淆是預付獎金。
且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明確歸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且由雇主發給者。
惟雇主以固定比例向顧客收取服務費用在分給勞工,其立法原意在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其他名義,故特此明定以資保護;
而原告一再混淆是預付獎金,已明確違反此法之規定。
②就退貨之消費者部份:在原告提出之證物2中提及〝業經本公司負責人批准同意〞,亦表示被告完全按照公司離職程序即交付完整客戶資料及公司之教育文件及所有清冊及顧客產品于原告公司辦理,那被告何來客戶資料舉証?原告不僅不願配合提供退貨資料,更說沒退貨之謊言,請求傳訊名佳美百貨河南店之會計人員及調查退刷之會計明細、消費者退貨和解書,由帳目中便可證明原告說謊及推諉之情事。
③就切結書部份:被告主張在切結書中有諸多不合乎公平正義,就以原告 將被告之薪資以預扣方式,以及將薪資名義
一再變更,明顯違反第3條第3款:對乙方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被告在懷孕期間從員林調動至台中,卻對被告全無實質協助,亦違反第3條第5款:調動工作地點過遠,甲方應給予必要之協助。
再則,第4條、第5條之所列亦違反勞基法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
於僱傭關係效力不存在後,雇主已無給付薪資或其他報酬之義務,勞工若仍須片面受其拘束,實乃增加勞工額外的限制,損害法律保障勞工之權益之目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之情形,使勞工處於不利之地位,亦有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而第7條所述之各式各樣之規章,亦無詳盡附註在本切結書中,被告也完全沒見過這些規章文件,被告任職期間曾多次要求原告出示資料,屢次遭受原告推諉。
而既然沒有附在此本切結書中,本切結書又無加蓋任何騎縫章;
且簽訂完又沒有讓被告執有,此切結書本來就不完全。
既然本切結書既不完全且書中所列之條例亦不符合公平正義,更明確違反民法之規定,切結書為無效。
④原告所提出之證物2:編號1~39〉內容與事實不符,其中編號18陳宣卉20林世華30粘佩吟31粘佩吟等四名皆將產品退貨,編號1郭湘茹2黃良瑜3簡梅玲4簡妙珍5張馨尹7王玉如8曾于芳9謝依玲10蔡惠如11林美玲16曾秀玉17石桂梅22楊斐如25劉淑惠26李怡惠29葉鈺秋32洪梅雅33洪梅雅35曾秀玉37陳秀足38林美玲39陳佩君等二十二名皆將產品全數帶回並簽定切結在買賣契約書上,編號12谷微珍19黃嘉雯21洪慈慧23吳文滿24陳秀梅28蔡金滿36蔡依玲等七名早已失聯許久,更換電話或出國,其餘客戶均是原告在任職主任時之客戶。
消費者在產品帶回時所簽定之終止服務聲明,原告蓄意隱瞞實情而未將聲明書提出,誤導事實。
⑤原告所述,被告銷售產品之業績獎金為:6000元,施做堂數:0次,應做次數:10次,被告應返還金額為6000元,那被告到底是領取產品銷售獎金,還是施做課程之費用?若消費者在應做次數之前產品就施做完畢,那被告是否也要將不足之課程堂數之費用返還?則原告是銷售產品贈送課程還是買賣課程送產品?實不知所云且說法矛盾。
附贈美容課程原本就為行銷手段之一,目的是要消費者購買的美容產品趕快使用完畢,才能儘早促成下一筆之交易。
原告所述消費者可選擇800元至3200元之課程,全屬不實之說,本來就是依照選購之產品施做產品相關之內容,何來任意選擇之說,如果消費者購買是臉部保濕霜,那消費者就只能以臉部做保濕之內容施做售後服務,並無從選擇與產品不相關之售後服務課程,由此證明原告所指述皆屬無理由之說。
且原告亦承認美容師是於產品成交時,按銷售產品之金額比例領取30%之業績獎金,又何來課程每堂平均600元原之說。
既然銷售產品之金額70%全歸原告公司所有,售後服務之費用自然不應包含在被告薪資當中。
⑥被告在任職主任乙職時,身兼寶雅文心店、名佳美公益店、名佳美河南店、三店之店主任,任職時由御登國際公司董事長顏鴻斌先生親自交代被告;
此後若有任何消費者有美容課程及售後服務時交給專櫃美容師施做,被告就專心推展業務及提升業績。
再則;
被告兼任三店之店主任,每日為業績推展來回奔波,在任職主任後期因被告懷孕,醫生囑咐被告需多做休息,但惟必須以身作則一樣盡心盡力也實筋疲力竭,亦無法對其消費者作美容課程及售後服務,而依據職責分工之原則也理應由櫃上之美容師施作美容課程及售後服務,而原告所提供之消費者買賣契約名單,也都不提出事實相關之文件隱瞞事實。
⑦原告所提出之證物1護膚美容之課程價目表,與消費者在選購產品時之價目表並不符合,被告提出產品對價表一式,消費者選購的是美容產品而非美容課程,而原告之營業項目亦是美容化妝品零售,並非美容課程買賣,而美容課程原本就是買產品後附贈之內容,其目的是為吸引消費者購買,而被告所領取之業績獎金純為化妝品產品之抽成佣金,並非美容課程依堂數之抽成佣金。
再則;
若是被告堅持是美容課程之抽成對價的話,如果被告依原告所述:「施做美容課程有一定之基本堂數」,而超出之堂數費用是否該核算給被告?⑧被告在95年7月30日離職於御登國際有限公司,95年6月份及7月份之薪資原告毫無理由至今尚未支付被告,被告亦依照勞資爭議糾紛申訴勞工局協調,協調會時原告亦不到場協調,導致協調不成立且如今亦無下文;
而就被告所知,只要是離職員工,不論是否完成離職之程序,原告都沒有將薪資核算給離職員工,至少就至今迄五人以上。
⑨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係原告與離職員工之糾紛,原告敗訴後,沒有檢討是否在相關制度上應如何與員工達成共識,而是想盡辦法讓員工離職後無法擺脫陰影。
㈡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告主張被告自92年2月起於原告公司任美容師職,嗣於95年7月30日離職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產品成交時,已預先就其銷售產品之金額按比例領取30﹪之業績獎金,惟尚須提供消費者美膚、美體售後服務至產品使用完畢為止,且被告於94年7月1日已簽立「員工服務切結書」乙份,承諾於離職後,就未完成之美膚、美體服務願無條件依「業績提撥規則、提撥公式」,返還「預領之獎金」予原告,詎被告離職後,留有售後服務未完成,依附件一所示被告業績獎金及離職後「應返還金額」之計算方式、被告所未完成服務以及預領之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應返還「預領業績獎金」254,400元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辯稱:此為被告直抽之薪資,並非預付獎金,既然銷售產品之金額70%全歸原告公司所有,售後服務之費用自然不應包含在被告薪資當中,切結書中有諸多不合乎公平正義,僱傭關係效力不存在後,雇主已無給付薪資或其他報酬之義務,勞工若仍須片面受其拘束,實乃增加勞工額外的限制,損害法律保障勞工之權益之目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之情形,使勞工處於不利之地位,亦有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而第7條所述之規章,亦無詳盡附註在本切結書中,被告也完全沒見過這些規章文件,又無加蓋任何騎縫章;
且簽訂完又沒有讓被告執有,此切結書本來就不完全,陳宣卉等二十二名皆將產品全數帶回並簽定切結在買賣契約書上,谷微珍等七名早已失聯許久,消費者在產品帶回時所簽定之終止服務聲明,原告蓄意隱瞞實情而未將聲明書提出等語。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時簽立切結書,同意於離職時,依照「業績提撥規則」提撥部分業績給承接客戶之人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工服務切結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被告完全沒見過這些規章文件,又無加蓋任何騎縫章;
且簽訂完又沒有讓被告執有,此切結書本來就不完全等語,惟上開切結書確經被告簽名捺指印無誤,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揆諸前揭法文,應堪認係真正,則被告未能舉證以推翻法律推定,則被告辯稱未見過規章文件、切結書不完全云云,應不足採。
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雖有明文,然查上開切結書雖屬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然觀諸該聲明書之契約本文表達方式非艱澀難懂,排版尚稱寬疏,以被告之職業地位應能充分理解該切結書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原告簽署該契約,是該定型化契約難認有民法247條之1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且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切結書既未有失公平之情形,自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
故被告所辯切結書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是以依上開切結書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離職應遵守離職前於一個月預告、::交付預領之業績獎金::違背本項規定::除應賠償該賠償金外,尚應返還預領之業績獎金::」,同條第2項亦約定:「甲方提撥給乙方之業績獎金係(提前)預付性質,故乙方領取該獎金之要件除推展業務外,尚應提供消費者一定堂數之美容服務,其提撥公式及回沖之方式如下…」等語明確,被告離職後,自應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提撥部分業績給承接顧客之人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此係被告直抽之薪資,並非預付獎金,既然銷售產品之金額70%全歸原告公司所有,售後服務之費用自然不應包含在被告薪資當中云云,顯與上開約定未合,應不可採。
五、原告再主張本件業績提撥之比例係以被告取得之業績獎金,以預領業績獎金除以服務價位平均值的30%,計算應提供之服務次數,扣減已施作次數後,依此計算被告需提撥之業績獎金共計254,400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其顧客所簽立之漢方化妝品專業護膚契約書、漢方化妝品買賣契約書、業積提撥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劃撥轉帳明細表等可憑,被告雖辯稱:其中編號18陳宣卉20林世華30粘佩吟31粘佩吟等四名皆將產品退貨,編號1郭湘茹2黃良瑜3簡梅玲4簡妙珍5張馨尹7王玉如8曾于芳9謝依玲10蔡惠如11林美玲16曾秀玉17石桂梅22楊斐如25劉淑惠26李怡惠29葉鈺秋32洪梅雅33洪梅雅35曾秀玉37陳秀足38林美玲39陳佩君等二十二名皆將產品全數帶回並簽定切結在買賣契約書上,編號12谷微珍19黃嘉雯21洪慈慧23吳文滿24陳秀梅28蔡金滿36蔡依玲等七名早已失聯許久等語,惟按員工服務切結書第6條第8款約定:「若消費者未於締約起二年內請求甲方提供服務,則甲方因該消費者消費所提撥給仍在職(兩年屆滿時)之乙方業績獎金,不在請求回沖,全歸乙方所有」等語,即知不論消費者有無將產品帶回或寄放於原告公司,消費者有權於產品購買後兩年內,至原告之營業據點要求售後服務,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至於被告請求傳訊名佳美百貨河南店之會計人員一節,並未能提供證人確實之姓名及地址,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到庭。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且訂定契約,亦須本諸公正衡平原則為之。
本院斟酌被告於離職時應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應返還業績獎金給原告以利原告交接,而在顧客付款後,即依服務人員即被告銷售總售價之30%計算業績獎金,既寓含有作為被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之意在內,其餘70%歸原告公司,倘若被告一經離職,即須全數返還,對於勞方之被告亦有失公允,此當非兩造訂約之本意,應回歸前揭切結書第6條第2項提撥之用意,係被告離職後,應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提撥「部分」業績給承接顧客之人員,方符合兩造訂約之真意,復基於衡平原則,應認被告離職時,倘欲返還部分業績獎金給原告以利交接,其業績獎金返還數額,自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亦即由被上訴人負擔應返還獎金之30%,原告負擔70%,始符公平,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之業績獎金為76,320元(254400×30%=76320)。
故原告基於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判決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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