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6,員簡聲,14,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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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員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如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其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6年度員簡字第118號號民事判決確定,因聲請人已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已陳明登報費用不請求,故本院於9同日宣判時,於判決主文第二項即已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本件訴訟費用既已於判決內確定,今聲請人竟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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