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6,員簡,298,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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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張志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29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持有原告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積欠卡款新台幣(下同)130,198元,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1日迄未清償,給付遲延後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利息,並按月加計200元違約金,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98元,其中113,675元自9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月加計200元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並無使用信用卡習慣,也未收到過帳單,不清楚申請書上是何人的筆跡,伊舊式身分證件曾遭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信用卡契約之申請表是否為真正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歷史帳單在92年間卡款曾獲清償之事實,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證明92年間卡款是由被告所清償,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申請表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信用卡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情形,自不得遽認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故原告之主張,與法尚有不合,難以採信。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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