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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員小字第7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小字第7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原告(原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83,072元辦理分期付款,詎被告自95年8月25日起即為還款,尚欠30,512元,因被告遲延還款已逾30日,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請求被告給付30,512元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申請表上僅姓名欄似為原告筆跡,然其餘內容多處均遭人以立可白塗改後重寫,不曾收過帳單,從不曾居住在台南,亦未授權他人申辦本件貸款,且自92年就不能行走,94年起視力開始退化現已失明,原告方面如何能以申請書上位於台南之地址電話對被告作徵信,故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可參)。
查: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表,僅姓名欄為原告筆跡,其餘部分均有立可白塗改重新繕寫一節,業據本院當庭堪驗明確,是以被告所辯其餘內容多處均遭人以立可白塗改後重寫一節,尚非出於虛妄,復以該申請書上所填載永康市○○路591巷24號之住址,經本院囑託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協助查訪結果,該址並無乙○○之人,有該局函文及調查筆錄可稽,又該申請書上所填載聯絡電話00-0000000號,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查詢結果,該用戶為鄭姓第三人(該用戶姓名、地址均詳卷),是以該申請書之內容已有諸多瑕疵,尚不能証明被告曾與原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表,係由原告所自行製作者,均無足証明被告有借貸或還款之事實,至於原告提出之電話徵信錄音譯文,亦無從證明在話號碼00-0000000號之受話人即為被告,故上開譯文亦不足以茲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情形,自不得遽認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故原告之主張,與法尚有不合,難以採信。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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