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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新日鐵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217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柒拾肆元,其餘新台幣參仟零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9日向被告承攬「溪湖鎮公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中「不銹鋼電動捲門工程」,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746,918元,惟嗣後被告追加遙控器、門片及修改部分設計,原告因施作上開追加部分,多支出之材料及工資費用計113,816元,故被告應給付報酬共計903,771元,扣除已給付782,640元,被告公司應給付121,131元。
另原告於94年7月14日向被告承攬「彰化縣田中鎮新民國民小學二期校舍新建及設施工程」中之「電動玻璃捲門工程」,應施作6樘、單價138,750元(規格為550*(313.2+50)cm),惟實際僅施作5樘,嗣被告追加施作5樘、單價6,240元(規格為5.50 *1.30*80),金額計32,760元,被告並要求原告修理捲門逆轉,工資計39,375元,共計800,573元,除已給付594,319元,被告應再給付206,254元。
原告均已於工地現場施作完成,成為被告施設工作物之一部,工作本身並無瑕疵,捲門是遭人破壞而非瑕疵,被告如何能終止契約,被告所稱工程延誤扣款六萬多元實無依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公司承攬報酬尚有327,385元,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⑴原告向被告承攬「溪湖鎮公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中之「不銹鋼電動捲門工程」部分:契約承攬金額為746,918元,工程追加金額為108,816元,合計總金額為855,734元(不含稅),原告向被告請款金額為771,043元(不含稅)。
原告因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施工品質不良,經被告於94年9月16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文到7日內改善,但仍未改善,因此依原告所立切結書之約定,按承攬工程總價3%罰款,因此扣款25,672元(855,734*3%=25,672), 因此被告實際支付予原告之金額為745,371元(771,043-25,672=745,371), 保留款金額為84,691元,其中保固金為8,469元,因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從而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6,222元(84,691-8,469=76,222)。
⑵原告向被告承攬「彰化縣田中鎮新民國民小學二期校舍新建及設施工程」中之「電動玻璃捲門工程」部分:契約承攬金額為832,500元(138,750*6樘=832,500), 但實做5樘,故實做金額為693,750元(138,750*5=693,750),追加玻璿噴砂3,810元,合計697,560元。
原告於94年12月1日向被告請款633,185元(不含稅),原告施作之新民國民小學電動玻璃捲門工程,鐵捲門並無碰到東西,還在測試階段即發生故障,故尚未驗收,顯然原告工程品質有瑕疵,亦即原告施工不良。
此一工程因原告未參與工地協調會,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1條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扣款3,000元,又工程延遲扣款64,375元,係兩造當場協議,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在支出申請單上簽名確認,此有支出申請單可稽。
依契約書及切結書扣款67,375元,是以被告實際支付予原告之金額為565,810元(633,185-67,375=565, 810),而保留款為64,375元(697,560-633,185=64,375)。
⑶原告之電動玻璃捲門因侵犯訴外人鐠適保實業有限公司之專利新型,及電動玻璃捲門故障率過高,且修繕後仍時常故障,經被告以95年3月27日晟字第95096號函終止契約,另行召商維修,所生費用自原告尚餘之工程款中扣抵,若仍有不足將向原告求償。
被告另行召商維修計有:①具恒有限公司,支出維修費用120,000元。
②生沅玻璃,支出維修費用1,972元。
③東龍不銹公司(後改名為建凱不銹鋼行),支出維修費用16,000元,④96年6月下旬捲門發生故障,支付具恒有限公司42,000元。
此等維修費用自原告工程保留款中扣除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
⑷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承攬契約向被告承攬「溪湖鎮公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中之「不銹鋼電動捲門工程」、「彰化縣田中鎮新民國民小學二期校舍新建及設施工程」中之「電動玻璃捲門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簡易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等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就「溪湖鎮公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而言:原告主張此工程約定報酬為746,918元,追加部分,多支出之材料及工資費用計113,816元等語,被告對於約定報酬746,918元及追加工程金額108,816元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5,000元費用,辯稱此係施工品質不良之瑕疵,經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文到7日內改善,但仍未改善,因此依切結書之約定,按承攬工程總價3%罰款25,672元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佐,而原告請求之修改工資5000元(見請款單備註欄之記載),依原告出具之切結書第1點約定:「如貴公司認定本公司因::施工品質不良::,立切結書人於接獲通知日起三日內無條件辦妥已完工部分之工程估驗,::絕不向貴公司作任何要求,如有違背或延誤,願接受承攬工程款總價3%罰款::」,原告除不得請求修改工資5000元外,被告得按承攬工程總價3%罰款而為扣款,因此本件工程款(不含稅)應為830,062元【(746918+108816-(746918+108816)×3%=830062】,又依兩造之工程契約書第1條付款辦法第⑸點約定須外加5%加值營業稅,故本件工程款(含稅)應為871,565元,扣除原告所自認被告已給付782,640元後,原告得請求本件之工程款應為88,925元。
至於被告所辯保留款金額為84,691元,其中保固金為8,469元,因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從而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6,222元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88,925元。
五、就「彰化縣田中鎮新民國民小學二期校舍新建及設施工程」工程而言:⑴原告主張「電動玻璃捲門工程」,應施作6樘、單價138,750元,規格為550*(313.2+50)cm,惟實際僅施作5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此部分金額為693,750元,應堪確定。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追加施作5樘、單價6,240元(規格為5.50 *1.30*80),金額計32,760元,被告並要求原告修理捲門逆轉,工資計39,375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追加玻璿噴砂3,810元,原告施作之鐵捲門因侵犯訴外人鐠適保實業有限公司之專利新型,及電動玻璃捲門故障率過高,且修繕後仍時常故障,包含在原告承包範圍內,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非屬追加部分,此契約經被告以95年3月27日晟字第95096號函終止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其出彰晟營造支出申請單(申請日期94年12月1日)、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原告於上開支出申請單簽認時,均無有關追加5樘捲門及修理捲門逆轉工資之記載,故原告之主張,自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遽信。
是以本件追加工程款為3,810元,應堪確定。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參與工地協調會,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1條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扣款3,000元,工程延遲扣款64,37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彰晟營造支出申請單為證,故被告辯稱工程款應扣除上開款項,核屬有據,因此本件工程款(不含稅)應為694,560元(693750+0000-0000=694560)。
又依兩造之工程契約書第1條付款辦法第⑷點約定須外加5%加值營業稅,故本件工程款(含稅)應為729,288元,扣除原告所自認被告已給付594,319元後,原告得請求本件之工程款應為134,969元。
至於被告所辯保留款為64, 375元等語,則因本件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契約在案,自不得再依原契約拒付保留款,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採取。
六、依據上開兩項工程而為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23,894元(88925+134969=223894)。
又被告再辯稱因原告工程延遲扣款64, 375元,契約終止後另行召商維修支付具恒有限公司120, 000元、生沅玻璃公司1,972元、東龍不銹公司(後改名為建凱不銹鋼行)維修費用16,000元,以及96年6月下旬捲門發生故障,支付具恒有限公司42,000元。
此等維修費用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
按工程契約書第2條約定:「:逾期賠償、保固責任、保證責任、契約時效::等以上事項如附件㈠工程承攬約定事項」,又附件㈠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且未能提領款項應俟總工程完工時再予結算,如甲方因解約所受損失,乙方應負賠償全責」。
經查:被告所辯契約終止後另行召商維修支付具恒有限公司120,000 元、生沅玻璃公司1,972元、東龍不銹公司(後改名為建凱不銹鋼行)維修費用16, 000元,以及96年6月下旬捲門發生故障,支付具恒有限公司4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晟營造之出申請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主張以上開損害與原告之請求相扣抵,合於上開約定,故經扣抵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3,92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3922)。
至於被告所辯稱因原告工程延遲扣款64, 375元等語,查彰晟營造支出申請單上所載「遲延扣款64375 」項目,在備註說明欄第5點已載明:「其餘10%為工程進度延誤暫扣款,待驗收完成後,依核算金額扣除」,是以該項金額僅為暫扣款,仍應視日後核算之金額以決定是否扣款,而本件工程既經被告終止,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核算應扣除之金額,故被告所辯因原告工程延遲應扣款64,375元等語,尚屬乏據,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應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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