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6,員簡,300,200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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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員簡字第300號
原 告 丁○○○○○○○○
甲○○○○○○○○
之2
辛○○○○○○○○
壬○○○○○○○○
之1號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複代理人 癸○○
被 告 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庚○○
被 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6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被告無權占有彰化縣埔心鄉○○段190第號土地(重測前為埔心鄉○○○段253-1地號)之地上物應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被告抗辯略稱已另提起訴訟請求將上開地號與同段187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一筆並回復登記為吳詩名義後,再為分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戊○○,如獲勝訴判決,則原告即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等語。

查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既應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6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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