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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30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306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179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28號建物之一、二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以及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179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28號建物之一、二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至96年7月19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經原告於96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再續租將收回自用,然屆期被告仍未搬遷,且積欠9個月租金9萬元,又依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後被告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得請求被告每月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90,000元,並自判決之日起即96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聲明之請求,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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