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6,員簡,333,2007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3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96年9月12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250,593元,及其中本金235,426元未按期繳納,被告又於93年9月20日向原告簡易通信貸款21萬元,如一期未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至96年9月12日止尚欠140,263元,及其中131,861元未按期繳付,合計欠390,856元未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