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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員簡字第5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原告於本件遷讓房屋訴訟,對於建物之價值應提出房屋稅籍資料或其他證明房屋價值之文件,並以此建物之價額加計新台幣296,016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3,200元後,向本院繳納其餘之裁判費用。
二、被告甲○○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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